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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日期:2013-07-03 来源:青海省经济委员会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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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其卫生检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建立防疫物资储备制度;

(二)加强动物防疫体系和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疫病诊断、监控和检疫条件;

(三)建立和完善动物防疫经费补偿机制,落实动物防疫经费;

(四)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

(五)加强动物防疫科技工作,支持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提高重大动物疫病的预测、预报、诊断和控制技术水平;

(六)宣传普及动物防疫的法律知识和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动物防疫意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动物防疫组织在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具体进行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五条   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一类、二类动物疫病和省人民政府规定防疫的动物疫病时,应当及时通报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驻军动物防疫机构发现现役动物和饲养自用动物发生前款规定的动物疫病时,应当及时通报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六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省实际,可在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三类疫病的病种目录以外提出疫病病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七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编制全省动物疫病预防规划和免疫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预防规划和免疫计划,并组织实施。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和免疫目标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对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发布防疫令。

第八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情实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测。并逐级上报监测结果。

第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计划免疫的动物,实行免疫证明和防疫登记卡管理制度。

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根据防疫工作需要,与取得防疫培训合格证的防疫人员签订免疫接种或者动物疫病预防合同。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免疫规定进行动物疾病的计划免疫接种和预防,并接受免疫效果监测、疫情监测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预防动物疫病所需生物制品,由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订购与供应。

第十一条   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动物和动物产品不同种类分设专用场地,对场地进行定期清扫、消毒,对粪便、垫草、污物等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二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授权公布全省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疫情。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编制重大动物疫病防治的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储备扑灭动物疫病所需药品、生物制品和其他有关物资,并按规定及时更新。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或者发现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

发现一类动物疫病时,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在12小时内报至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其他疫病按有关规定上报。在怀疑是重大疫病暴发而又无法立即作出诊断的紧急情况下,应当先采取临时性隔离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延报和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十五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防疫的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严格控制疫情范围。确定疫病后,应当迅速采取治疗措施。

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封锁申请报告后12小时内作出封锁决定。疫区超出本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实行封锁。封锁决定应当包括封锁的地域范围、时间、对象、措施等内容。

第十六条   对染疫动物及同群动物必须实行强制扑杀措施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应当落实扑杀补偿资金。扑杀资金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实施强制扑杀措施后,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消除疫点,对发生疫病的地区实行全面消毒,不留隐患。

第十七条   被封锁疫区内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被扑杀或者痊愈后,经过所发病的一个潜伏期以上的技术监测,再未出现染疫动物时,经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检查合格后,报请决定封锁的人民政府宣布解除封锁。

封锁决定的下达和解除,应当通报毗邻地区人民政府,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毗邻省区发生一类、二类动物疫病时,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相关区域内采取紧急防范措施。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

第十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检疫费用专项用于动物防疫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动物检疫员的资格证书,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

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省检疫规定及其操作规程、标准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动物、动物产品在运输和出售前5日内,货主须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报检后5日内到饲养或者经营场所进行检疫。到饲养场所检疫有困难的,可以实施定点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

第二十二条   对牛、羊、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除农牧民自宰自用外,禁止在定点屠宰场(点)之外屠宰牛、羊、猪等动物。

第二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定点屠宰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屠宰的动物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加盖统一的验讫印章或者验讫标志。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出场(点)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

第二十四条   出售、屠宰、运输、参展、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必须具有有效的检疫证明。

出售、运输、加工和冷藏的动物产品,必须具有有效的检疫证明、验讫标志。

第二十五条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的有效期限:动物为7日以内,动物产品为30日以内。

检疫证明超过有效期的或者检疫证明内容与动物、动物产品情况不符的,按没有检疫证明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从国外引进的种用动物及精液、胚胎、种蛋在到达省内目的地时,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口岸出入境检疫机关的检疫证明,到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从省外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事先向省内输入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经省外输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在到达省内引进单位之日起6日内报原批准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须经捕获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售和运输。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十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防疫监督员,具体进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以按有关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无偿采样、留验、抽检,可以查阅、复制、拍摄、摘录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动物防疫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相关证件,秉公执法,不得泄露企业的有关商业秘密。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人员进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流通环节动物、动物产品的监督检查。

经由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必须提供有效的检疫证明方可托运;承运人必须凭有效的检疫证明方可承运。

第三十一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动物饲养场、定点屠宰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动物产品冷藏场所的选址与设计,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规划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当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参加。

第三十二条   动物饲养场、定点屠宰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等单位,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具备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发生动物防疫技术争议的,到争议发生地的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鉴定结果不服的,由争议发生地的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对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场所不按规定清洗消毒的;

(三)不按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

(四)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拒绝无害化处理或者拒不销毁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其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或者延报动物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应当依法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经补检不合格的,应当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货主拒绝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凭有效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动物检疫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记过或者撤销动物检疫员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处分。

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动物检疫员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结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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