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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

日期:2013-06-29 来源:贵州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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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能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符合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节能规划,强化节能管理,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提倡和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合理利用不可再生能源。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新闻媒介应当加强对节能的舆论引导和监督,宣传节能法律、法规,倡导节能新风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或者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用能单位建立节能奖励制度,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节能效益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八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合理的原则,定期制定、公布本省耗能较高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并实行分级考核和监督管理。

重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的制定,实行听证制度。

生产耗能较高产品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的规定,制定能源消耗定额,实行能源消耗成本管理。

第九条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依法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节能篇(章)。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咨询机构对节能篇(章)进行评估。

第十条 禁止引进、新建、扩建国家明令禁止的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

第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用能单位应当做好主要耗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和更新改造,主要耗能设备的能耗指标应当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主要耗能设备的操作人员必须通过用能单位的节能培训,并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在能源利用、产品能耗限额、能源计量和能源消费统计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定期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十三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节能监测机构或者具有节能监测资格的检测机构(以下统称节能监测机构)对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监测。被监测单位不得拒绝监测。

受委托的节能监测机构应当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客观公正的监测报告,其监测所需费用由委托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从同级政府安排的节能资金中列支,不得向被监测单位收费或者强制提供有偿服务。

第十四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用能单位提供能源。

电力、煤气、煤等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无偿向个人或者其他单位提供能源或者实行包费制。


第三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十五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省实际,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研究、开发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和方向,定期向社会发布节能技术和产品目录,组织实施节能示范工程。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发挥节能技术服务机构的作用,加速节能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

用能单位有权自主选择节能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服务项目。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在工程项目或者其他产品设计中,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建筑物的设计、建造应当遵守建筑节能的有关标准,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和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合理用能规划,推广新能源、清洁燃料,限制并逐步淘汰落后的燃煤方式。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发展集中供热、热电联产。

在规划集中统一供热的区域内,有计划有步骤对原有分散供热锅炉逐步改造或者淘汰。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能源发展规划,推广使用沼气、省柴节煤灶等农村节能技术,鼓励开发利用水能、太阳能,营造速生薪炭林。


第四章   节能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支持节能示范工程、节能推广项目和开展节能宣传、培训、监测等工作。

重点用能单位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节能科技开发、技术改造、教育培训等。

第二十二条 企业用于节能的技术开发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鼓励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速设备折旧,实施节能设备更新改造。

第二十三条 采用热电联产和利用城市垃圾、煤矸石、煤泥等低热值燃料及煤层气、余热、余压生产电力、热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上网配套费,符合有关条件的不参与调峰;对其生产的电量,电网经营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优先购买。

第二十四条  支持有关行业协会、社会团体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信息、咨询等服务,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节能的意见和建议,开展专项节能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固定资产投资审批和管理部门责令设计、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造成较大损失的,依法追究设计、建设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投入生产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仍不治理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使用。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监测单位拒绝接受监测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实行强制监测,并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节能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节能监测资格;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向被监测单位收取费用或者强制提供有偿服务的;

(二)伪造、涂改、出借、转让节能监测资格证书的;

(三)提供虚假节能监测报告的。

第三十三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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