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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云南省委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

日期:2013-06-29 来源:云南省经济委员会官方网站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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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发〔2012〕12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和省第九次党代会精神,继续解放思想,完善政策措施,改善发展环境,全面加快我省民营经济发展,现作出如下决定。


一、总体思路和发展目标

(一)充分认识发展民营经济的重要意义。民营经济是富民兴滇的基石。经过多年发展,以中小微企业为主体的民营经济增加值已经占到全省生产总值的42.1%,成为我省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撑、扩大就业的主要载体、财政收入的重要税源,为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改革开放以来的实践证明,发展的希望在民营,活力在民间,动力在民资。云南要实现科学发展和谐发展跨越发展的目标,关键在于进一步激发民营经济活力,激活民间资本投资,激扬民间创业热情,激励民营企业发展。加快民营经济发展,必须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必须彻底革除因循守旧、不思进取、轻视民营经济的思想观念,必须着力解决不敢抓、不愿抓、不会抓的现实问题,加快形成兴滇先富民、富民抓民企、民企放胆干的良好氛围,努力开创民营经济大发展大繁荣的崭新局面。

(二)总体思路。紧紧抓住西部大开发、桥头堡建设等机遇,围绕实现科学发展和谐发展跨越发展的目标,坚持优化环境、放开搞活、抓大扶小、内培外引、创新驱动、集群发展,打好加快民营经济发展战役,推动民营经济加快发展速度、做大经济规模、提升增长质量,在较短时间内实现跨越发展。

(三)发展目标。到2016年,力争实现民营经济增加值达9000亿元以上,年均增长20%以上,占全省生产总值的比重高于50%;民间投资占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比重达到60%,年均增长30%以上;力争培育10户年销售额超百亿元企业,5户以上进入全国民营企业500强;吸纳从业人员年均增长10%以上;实缴税金翻番,力争达到1000亿元。


二、拓展民营经济发展空间

(四)放宽准入领域。市场准入条件对所有投资主体公开透明,不得单独对民间资本设置附加条件,鼓励民间资本“放开即入”。省政府定期公布鼓励民间投资的项目。对边境、民族、贫困地区的民间投资项目,在确保完成节能减排目标任务的前提下,适当放宽行业准入条件。鼓励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改革重组,加快省属国有资本与民营资本融合发展。

(五)放宽工商登记条件。放宽民营企业注册登记名称字号、行业及经营特点用语、出资限制和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允许同一申请人申请多个不同名称的个体工商登记。新办的小型微型企业,除国家明确限制的特殊行业和需要前置审批的经营范围外,经辖区工商机关备案后允许试营业1年,试营业期内可不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免收企业注册登记费、变更登记费和年检费。

(六)鼓励创办小型微型企业。建立覆盖各县(市、区)的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基地,抓好100个省级小型微型企业创业示范基地建设。支持创业型、劳动密集型小型微型企业发展,加大鼓励创业“贷免扶补”、小额担保贷款、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工作力度,激发各类群体的创业热情。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吸纳人员就业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不高于200万元、2年贷款期限、财政全额贴息(基准利率)的贷款扶持;对市场前景好、继续增加吸纳就业、按期还款的,可给予二次贷款。


三、加大民营企业用地支持

(七)统筹安排民营企业用地指标。各级政府在制订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时,要统筹安排民营企业投资项目用地。各类产业园区要为民营企业发展预留用地。重点民营企业项目由省级预留用地计划指标予以保障。各州(市)要确保每年批准的民营企业用地不少于当年批准建设用地面积的50%。

(八)多渠道解决民营企业用地。鼓励民营企业工业项目通过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流转方式,使用经依法批准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鼓励中小微企业使用园区标准厂房和盘活利用适宜的商业、服务业类地产。民营企业兴办规模化种植养殖项目所需用地,区别建设用地与非建设用地分类办理供地手续。鼓励利用闲置房产发展楼宇经济,为城市中小微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统筹解决已建项目用地遗留问题。

(九)降低民营企业用地成本。对我省鼓励发展的工业项目和农产品加工项目,符合节约集约用地条件的,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所在土地等级相对应标准的70%执行。对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工业项目,土地出让金可区别情况按《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10%—50%执行。民间投资项目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对符合规划、不改变土地用途、利用企业自有存量土地进行建设、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项目用地,不再征收土地价款。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建设免收市政配套费。


四、着力解决民营企业融资难题

(十)加大信贷支持。鼓励金融机构进一步创新信贷业务和抵(质)押方式,简化贷款审批手续,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和利率,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差异化金融服务,适当提高对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不良率的容忍度,确保对小型微型企业贷款的增速高于全部贷款平均增速,增量高于上年水平,力争每年新增贷款的50%以上用于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完善中小企业网上融资平台,实施小型微型企业融资便利化行动。建立银政企合作长效机制,财政性存款向完成中小企业贷款指标的金融机构倾斜。

(十一)改善金融服务。积极引进中外金融机构、基金公司、创投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服务企业到云南开设分支机构,开展相关业务。鼓励金融机构面向各类产业园区设立分支机构。支持农村信用社完善为产业服务的网点布局。支持地方金融机构增资扩股壮大资本实力,鼓励民间资本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支持有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转变为村镇银行。

(十二)拓宽融资渠道。支持中小企业通过集合票据、集合债券、短期融资券等渠道融资,对成功发行所产生的评级、审计、担保和法律咨询等中介服务费用,省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支持小型微型企业采取知识产权质押、商标质押、仓单质押、商铺经营权质押、商业信用保险保单质押、商业保理、典当等多种方式融资。鼓励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设备融资租赁服务。积极发展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推动发展私募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等融资工具。吸引国内外资本参与云南股权市场发展,积极推进矿业权、林权、特许经营权、社会公共资源开发权等各类产权进入市场交易。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境内外上市融资,到2016年,新增10户以上民营企业上市。

(十三)完善信用担保体系。鼓励社会资金投向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加快建设覆盖州(市)、县(市、区)、重点乡(镇)和各类园区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体系。组建政策性再担保机构,为各类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提供风险分散、信用增级等再担保服务。担保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全省融资担保机构的管理和指导,培育100户规模大、实力强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建立担保机构绩效考核激励及退出制度,推动银行与担保机构合理确定放大倍数,建立风险分担的良性合作机制;采集整合分散在公安、司法行政、社保、环保、统计、金融、税务、海关、工商、质监、法院等有关方面的企业信用信息,建立社会诚信档案,向全社会提供方便快捷的企业诚信查询服务;指导中小企业建立健全内部信用管理制度,构建新型银企关系。


五、提高对民营企业的行政服务效率

(十四)推行“四无”服务。推行无障碍准入、无刁难审批、无歧视办事、无拖延办结,促进民间资本投资便利化。各级政府要定期清理、废止不必要的行政许可和审批事项。建立重大项目审批“统一受理制、项目代办制、快速转办制、并联审批制、办结告知制”5项制度。在2012年底前建立省级网上并联审批制度。在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实施网络申报纳税。

(十五)简化投资项目审批程序。鼓励和允许发展的项目,实行备案登记制;对确需审批和转报上一级审批的项目,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投资管理部门要指导民营企业做好项目前期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备案项目,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对资料齐全、条件具备的核准或审批项目,10个工作日内办结。对民营企业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生产性项目,由所在地县级政府或园区管委会代办项目审批手续。

(十六)改进用地和环评审批服务。国土资源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单独选址用地项目,实行土地征转供一并办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和工业园区范围内,民营企业用地按照批次用地方式报批,再按具体项目办理供地手续。民营企业建设项目用地审查、审批、登记、发证等,要件和手续齐备的,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环境保护部门要采取提前介入、跟踪督办等措施,压缩审批时限,将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和登记表的审批时限分别压缩为30个、15个、10个工作日;要加快引进和新增环评服务机构,2012年底前在我省实际开展业务的甲级资质环评服务机构不少于5家,乙级资质环评服务机构覆盖16个州(市)和省级重点工业园区所在的县(市、区)。


六、改善民营经济发展环境

(十七)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对民营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坚持以教育为主,尽量用经济、行政手段和调解的方式解决。政法部门要严厉打击危害民营企业生产经营秩序、侵犯民营企业家合法财产和人身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要加强对民营企业生产经营场所的社会治安管理。政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对涉及民营企业的案件,要慎用强制措施,对涉及在当地有影响的民营企业的案件,各级党委政法委要加大协调指导力度。政法部门要加强执法队伍建设,积极受理涉及民营企业的案件,公正廉洁执法,维护司法公正。行政执法部门对民营企业的经营权及财产进行扣押、查封,若涉及省、州(市)、县(市、区)确定的重点民营企业,必须同时报本级监察机关同意后执行。

(十八)切实减轻民营企业负担。政府职能部门不得在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外,另行要求企业办理各种证照。按法律法规必须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按收费标准的下限收取。严肃查处“四乱”(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乱检查)、吃拿卡要等损害企业经营环境的行为,对违反规定的,追究有关单位领导的责任。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一律不得下达定额罚款指标。清理、规范和简化涉企年检。规范中介机构的服务,打破中介服务垄断,各有关部门要督促中介机构合理收费,引导和鼓励企业自主择优选择中介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十九)构建公共服务体系。依托政务服务中心等资源,建立覆盖省、州(市)、县(市、区)、重点工业园区的公共服务平台200个,力争其中20个进入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明确各层级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职能职责。推动各级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联结区域内各类服务机构、行业组织,通过互联互通、信息共享、资源统筹、功能互补、服务协同,增强服务功能。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或服务补助、税费减免、专项奖励等方式,推动在中心城市、工业园区、民营企业聚集区建立一批专业服务机构。建立健全服务规范、服务评价和考核激励机制,培育服务品牌。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商会)的桥梁纽带作用,提高行业自律和组织水平。建立中小企业律师法律服务团,提供法律服务。


七、加大对民营经济的财税扶持力度

(二十)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国家和省出台的涉及民营经济、中小微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一律按最优惠政策执行。凡规定先征后退的税收,一律按时足额退还给企业。对经认定的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基地,5年内减征或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实行营业税差额征税办法。对租赁个人房屋进行经营活动的,涉及租赁房屋的各项地方税收,按住宅5%、非住宅12%的综合征收率征收。

(二十一)加大财政资金扶持。增加政府对民营经济、中小微企业扶持的财政投入,引导各类资金投向民营企业。省加快非公经济暨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更名为省加快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2012年资金规模增加到2亿元,2013年起视省级财力情况和需要再加大支持力度。省级各相关部门用于产业及企业发展的财政专项资金,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比例不低于资金总额的70%。各州(市)、县(市、区)也要相应设立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并视财力逐年递增。设立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二十二)加大政府采购支持。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要认真落实国家关于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有关规定,凡是中小企业能够提供的服务,原则上向中小企业购买,确保各级政府采购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和服务比例达到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30%以上,其中,预留给小型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预算总额的18%。在政府采购评审中,对小型微型企业产品可视不同行业情况给予6%—10%的价格扣除。鼓励大中型企业与小型微型企业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政府采购,小型微型企业占联合体份额达到30%以上的,可以给予联合体2%—3%的价格扣除。


八、推动民营经济转型发展

(二十三)支持民营企业做大做强。促进优势资源向优势企业集中,煤电油运水等生产要素对优势企业优先保障,银行信贷、财政扶持资金对优势企业重点扶持,支持高成长性民营企业做大做强。推动优势民营企业通过收购、联合、参股等多种形式开展并购重组,促进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提高产业集中度和企业竞争力。“十二五”期间,培育3000户成长型民营(中小)企业,营业收入过10亿元的民营企业100户以上。对营业收入首次超过50亿元的民营企业,省政府给予100万元的奖励,营业收入每上百亿元台阶奖励300万元。

(二十四)引导民营企业集群发展。以工业园区标准厂房为载体,引导民营企业入园发展。工业园区标准厂房补助与小型微型企业入驻率挂钩。开展创新型产业集群试点建设工作,推动具有上下游企业分工协作的民营企业形成专业化产业集群。推动省属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开展产品、服务、技术和劳务合作,引导中小微企业围绕大企业和重点项目,以“专精特新”为方向,发展配套产业,延长产业链和产品链,建立稳定的产、供、销和技术开发等协作关系。引导小型微型企业采取抱团方式共同开拓市场,培育商贸企业集聚区,发展专业市场和特色商业圈。

(二十五)鼓励发展现代服务业。发挥民营经济在促进消费、惠及民生、提升服务质量方面的重要作用。鼓励和支持民营企业加快发展面向生产的仓储物流、服务外包、信息服务、金融服务、商贸流通、科技服务、包装装潢、工业设计、会展经济、电子商务、专业市场、咨询策划等生产性服务业;支持民营企业大力发展旅游度假、文化传媒、康体娱乐、餐饮住宿、地产置业、连锁经营等消费型服务业和教育卫生、市政公用、社区服务、社会养老等社会事业。

(二十六)推动民营企业技术进步。大力支持民营高科技企业加快发展,鼓励中小企业建立研发机构,可以共享租用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实验室、专业化设备等形式推动提高技术开发能力,加快新产品开发。积极引进科技型企业及产品研发中心、重点实验室等创新载体。对民营企业引进国际先进、填补省内空白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按出资额的20%由省、州(市)、县(市、区)三级财政按5∶3∶2给予补助。实施中小企业信息化推进工程,加强质量标准工作,提高产品竞争力。到2016年,民营企业获得的中国驰名商标达到35件以上,占全省总数的50%以上。

(二十七)加大民营企业人才支持。为立志创业创新者拓展空间,鼓励有项目、有专利、有技术和管理专长且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公职人员离岗创业。鼓励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国有企业的科技人员留职创业,创业所得归个人所有;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到民营企业兼职,取得合法收入;鼓励公务员辞职创业,对辞职创业者根据创业项目给予扶持;鼓励大专院校学生创业,允许在校生保留学籍休学创业。加大人才引进和培养力度,鼓励民营企业从海内外引进创业创新人才;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民营企业专业技术人才职称评定服务工作体系,积极为民营企业专业技术人才提供人才评价服务。对在民营企业做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纳入省有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才、享受省政府特殊津贴专家评选范围,并适当倾斜。

(二十八)促进民营企业管理创新。引导民营企业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建立规范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制企业和公司制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改进家族式管理。实施民营企业管理提升计划,重点帮助和引导民营企业加强财务、安全、节能、环保、用工等管理,加强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引导民营企业结合发展需要,采用信息化管理手段,探索新的管理方法,优化人才、技术、资金、产销、信息等资源配置效率,全面提高管理水平。加强民营企业党群组织建设,努力实现党组织在民营中小企业全覆盖,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落实到民营企业。增强民营企业家社会责任意识,强化对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构建和谐劳资关系,增强企业凝聚力和职工归属感。


九、推进民营企业开放发展

(二十九)实施民企入滇行动。完善招商引资政策,建立招商引资项目库,搭建招商引资平台,强化以园招商、定向招商、产业招商,积极引进省外民营企业到我省发展。加强与省外产业园区的对接与合作,创造条件承接发达地区产业转移。以中国民营企业500强、民营制造企业500强为重点,每年有选择地引进一批省外民营大中型企业入滇发展。

(三十)鼓励民营企业招商引资。鼓励省内民营企业以商招商,通过项目合作、资本合作、技术合作、品牌合作、技术改造等途径拓展发展空间,省内民营企业招商引资的合作项目、新的建设项目(含技改项目)同等享受外来企业投资优惠政策。引进项目投资到位的民营企业,享受项目所在地招商引资奖励政策。

(三十一)支持民营企业走出去。鼓励民营企业抢抓桥头堡建设战略机遇,到境外投资兴办企业和承包工程。支持民营企业在海外设立研发机构,创建国际化营销网络和知名品牌,提高产品市场占有率。支持中小企业参与国内外交易会、博览会等会展经济活动,积极开拓市场,促进交流与合作。鼓励民营企业积极参与边境经济合作区建设,加快打造沿边经济带。加强外经贸信息的发布,拓展对外联络渠道,为企业提供对外投资市场分析、法律咨询、风险评估等服务。进一步简化企业人员出境审批、对外投资手续,为开展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经贸往来提供便利。改善通关服务,推行为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担保验放、集中申报、24小时预约通关和不实行加工贸易保证金台帐制度等便利通关措施。扩大“属地申报,口岸验放”通关模式适用范围。扩大进出口企业享受预归类、预审价、原产地预确定等措施的范围,提高企业通关效率,降低物流通关成本。


十、强化组织领导落实目标责任

(三十二)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工作机制。成立由省委、省政府领导担任组长、副组长,省级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云南省加快民营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各级政府成立相应的领导协调机构。建立领导联系重点民营企业制度,省级领导每人挂钩1—2户重点民营企业,定期到企业调研,协调解决项目审批、用地、融资以及煤电油运等要素保障问题。结合“四群”教育,开展“进园入企”活动,每年从各级党委、政府有关部门选派百人入园、千人进企,加强和密切党委、政府与民营企业的联系。

(三十三)强化政策落实与目标考核。省级有关部门及中央驻滇有关单位要制定本《决定》实施细则,并发至下属的各级职能机构;各州(市)党委、政府要在2个月内制定贯彻实施意见。各级各部门要多渠道强化政策宣传,提高民营企业家对政策的知晓率。省民营经济发展督导协调组要强化对《决定》落实情况的督导,并定期通报相关情况。省委、省政府督查室要对贯彻落实《决定》的情况进行重点督查。建立民营经济统计和指标评价体系,加强对小型微型企业的调查统计工作。完善民营经济发展目标责任考核奖励,对没有完成目标任务的进行问责。省委、省政府每3年召开1次表彰大会,表彰优强民营企业、优秀民营企业家、中小企业服务示范机构和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先进单位等。


本《决定》适用于各类中小微企业。我省原有政策与本《决定》不相符的,以本《决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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