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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经委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日期:2013-06-28 来源:政策法规研究室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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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经运行〔2007〕62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委员会所管行业协会的有效监督和管理,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业协会是指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委员会管理的协会、研究会、促进会、学会(以下统称“行业协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委员会是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第三条   主要是公民或同行业、同区域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自愿组成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通过健全竞争机制,创造公平发展环境,推进行业协会实现依法设立、民主管理、自律发展。

第四条   行业协会主要宗旨是以诚信和信誉为会员提供形式多样的优质服务,承担政府部门授权或委托的其他职能,充分发挥政府与企业之间的桥梁、纽带作用。

第五条   行业协会主要职能:

(一)开展行业调查研究,掌握行业动态,提出有关经济社会发展政策和立法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收集、分析、发布国内外有关经济信息,创办刊物,开展信息、技术服务;

(三)组织展销会、展览会,举办报告会、研讨会;

(四)参与制定、修订有关国家标准,组织贯彻实施并进行监督,维护公平竞争和市场秩序;

(五)根据行业发展的要求制定行规行约并组织实施;

(六)向政府部门反映行业、会员诉求,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七)组织人才、技术、职业、管理、法规等培训,指导协助会员企业改善经营管理;

(八)代表会员企业进行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调查、应诉和诉讼;

(九)协助会员开拓国际市场,参与协调对外贸易争议;

(十)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协调会员单位的涉外活动;

(十一)建设行业公共服务平台,开展产品展示、研发设计、质量检测、招商引资等服务;

(十二)根据政府部门授权,承担行业规划、行业标准和行业统计等工作;

(十三)承担法律法规授权、政府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能。

第六条   行业协会必须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政策,不得破坏国家统一、安定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利益,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七条  国家依法保护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依法保护行业协会的合法财产。


第二章   筹备成立

第八条   申请成立行业协会,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再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第九条   成立行业协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或者会员单位达到本地区同业组织数量的20%以上;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行业协会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行业协会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

第十条   申请筹备成立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备申请书;

(二)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三)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章程草案。

第十一条  自收到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业务主管单位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务主管单位不予批准筹备: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筹备的行业协会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的;

(二)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行业协会,没有必要成立的;

(三)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在申请筹备时弄虚作假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三条   筹备成立的行业协会,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报告业务主管单位,再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page$

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申请登记。

行业协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行业协会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行业协会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行业协会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行业协会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行业协会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第三章 会员和组织机构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同一行业中不同所有制形式、不同经营规模的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入会权。入会的条件由章程规定。

第十七条 所有会员组成会员大会,会员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较多的,可以依照章程推选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并行使会员大会职权。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按章程规定召开。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协会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理事、监事;

(三)制定会费标准;

(四)审议、批准理事会提交的工作计划、工作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报告;

(五)审议理事、会员提交的议案;

(六)决定会员的除名;

(七)决定行业协会的解散和清算;

(八)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设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理事组成。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对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依照行业协会章程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履行职责。

理事人数较多的可以设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及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的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对理事会负责,依照行业协会章程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履行职责。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监事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行业协会、学会的会长、副会长、理事、常务理事、秘书长不得兼任监事。监事会或者监事监督行业协会、学会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管理,并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监事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设会长(理事长),会长(理事长)是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由理事会选举产生,也可由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会长(理事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行业情况,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良好的组织协调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社会信用记录;

(三)在国家机关无现任公职;

(四)没有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设秘书长,秘书长由会长或理事长提名,由理事会决定聘任,也可以按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产生。秘书长是行业协会的专职管理人员,在理事会领导下负责处理行业协会、学会的日常工作。行业协会设秘书处,作为其常设办事机构。秘书处工作人员应当逐步职业化,实行聘用制或者会员单位派驻制。行业协会应当与聘用的专职工作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为其专职工作人员办理基本社会保险。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行业协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纳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基本社会保险范围。行业协会中具备申报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职称评审,行业协会业务主管单位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三条 现职国家公务员和依法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的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中任职或兼职。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根据行业协会开展活动的情况,由业务主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定期或不定期听取行业协会的工作报告,对行业协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行业协会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

(三)行业协会按照服务宗旨和组织章程开展业务活动的情况;

(四)行业协会的自律机制建立与履行情况;

(五)重大经费收支情况;

(六)行业协会换届选举情况。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要将以下材料交业务主管单位备案:

(一)代表大会或全体会议以及其他重大会议和活动;

(二)年度的经费预算和决算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情况;

(三)会员年度交费情况;

(四)涉及向企业收费内容的各类活动;

(五)年度工作计划、重大活动安排和年(中、终)度工作总结。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年检初审资格:

(一)违反服务宗旨、章程开展业务活动,接到业务主管单位整改通知书后未进行整改的;

(二)无正当理由超过期限未进行换届选举的;

(三)未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打着领导人或业务主管单位的招牌进行各种活动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无能力正常开展业务活动的;

(五)不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自律制度的;

(六)接受、使用捐赠、资助不向社会公布的;

(七)换届没有以企业为主导的。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务主管单位将会同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其进行督查及处理: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二十八条   根据工作实际,召开行业协会工作会议,总结和交流经验,布署工作。


第五章   变更、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行业协会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

(一)完成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行业协会注销的,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行业协会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解释权归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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